申请国家级开发区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
(一)由国家级开发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向国务院行文提出扩建申请。
(二)由国务院批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商务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提出初审意见。
(三)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三部门初审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由商务部起草请示报告会签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后报国务院审批。
(四)经国务院批准,由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三部门联合发函予以批复。
需报送的文件、资料
(一)国家级开发区综合经济发展情况。(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相应管理机构出具);
(二)国家级开发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与工业、仓储、房地产等各类规划用地面积与比例、开发区批准文件和文本、说明书、图纸等。(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相应管理机构和所在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出具);
(三)国家级开发区依法用地的证明文件。(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
(四)国家级开发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证明文件。(由省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
(五)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图纸及文本,在图纸上需标出国家级开发区现有位置,拟扩建区域位置,明确的四至边界。(加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公章及省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章)。
(六)国家级开发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实施情况。(商务部 办公厅)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发开发的总体战略。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立--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合作方式。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市改革开放的步伐,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政策及管理权限的批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济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是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为便于发展,预留一定区域。第三条 经济区是昆明市综合改革的试验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的生长点和发育区,对外开放的窗口,支柱产业的培植基地,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综合工业园,昆明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第四条 经济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章 管委会职责和权限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经济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经济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经济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经济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经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经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经济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经济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科技、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经济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经济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经济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服务事业。
(十一)负责经济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经济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经济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在经济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额在二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经济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经济区内的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经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技术监督、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经济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经济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法管理经济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经济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经济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经济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第八条 鼓励在经济区兴办、引进下列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省、市的支柱产业和鼓励发展的行业及其产品;
(五)利用我省、市,特别是边境地区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房地产、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以及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项目。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规范管理服务,促进自主创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实行“一区多园”模式,是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附加值服务业为主的综合性产业园区,是发展循环经济、培育产业集聚、扩大对外开放的示范园区,是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和发展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专项规划和计划。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发展环境,并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第六条 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第七条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政府部门经济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领导、管理和服务。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和措施;
(二)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高新技术、先进技术项目及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六)组织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七)负责开发区科技、劳动、安监、人事、环保、统计等工作;
(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开发区扩大管理范围或者调整区位,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第十三条 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储备、出让等有关工作,土地出让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建筑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办理施工审批。第十七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到开发区创业。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加速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以及春城路(新民航路)片区,总体规划面积18.5平方公里。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昆明面向东南亚的区位优势和云南丰富的资源优势,以出口创汇和技术先进的加工工业为主,集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发挥我市的产业优势,提高资源加工深度,发展现代化的商业、贸易、金融、信息和综合服务等第三产业;逐步建成利用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和对外开放的试验区。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出口创汇、技术先进、资源深度加工型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服务条件。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开发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并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市级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监督、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体系,协调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属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引进以下各类生产性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利用我省,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开发区同时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